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外商和民营资本投资指南
2017-01-18
一、政策规章依据
(一)《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国发〔2005〕10号)
(二)《新闻出版总署关于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出版经营活动的实施细则》(新出政发〔2012〕5号)
(三)《广电总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广播影视产业的实施意见》(广发〔2012〕36号)
(四)《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5年第22号)
(五)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印发《非公有文化企业参与对外专项出版业务试点办法》的通知(新广出函〔2014〕297号)
(六)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二、外商投资
(一)出版
禁止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的出版业务,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业务。
(二)印刷
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合营中方投资者应当控股或占主导地位。其中,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的董事长应当由中方担任,董事会成员中方应当多于外方;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三)发行
1.国家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2.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电影
1.禁止外商投资电影制作公司、发行公司、院线公司。电影的制作业务限于合作。
2.允许外商参与电影院建设、经营(中方控股)。
(五)新闻机构、广播电视台(站)和传输覆盖网
禁止外商投资新闻机构、各级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广播电视频道(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六)新闻网站、网络出版服务、网络视听服务
禁止外商投资新闻网站、网络出版服务、网络视听节目服务。
(七)广播电视节目制作
禁止外商投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公司。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业务限于合作。
(八)专用设备生产
限制外商投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及关键件生产。
三、民营资本投资
(一)出版
1.民营资本不得投资设立和经营通讯社、报刊社、出版社;不得经营报刊版面;不得从事书报刊、音像制品成品等文化产品进口业务。
2.支持民营资本投资设立网络出版包括网络游戏出版、手机出版、电子书出版和内容软件开发等数字出版企业,从事数字出版经营活动。
3.支持民营资本参与“走出去”出版经营,从事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产品的出口业务,到境外建社建站、办报办刊、开厂开店等出版发行业务。鼓励和确保非公有文化企业规范有序参与对外专项出版业务。非公有文化企业参与对外专项出版业务,是指以具有主管主办资质、外文出版能力的国有出版单位拥有特殊管理股为前提,允许其与国有出版单位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称新设立公司),投资比例双方约定,允许非公有制文化企业绝对控股,给予新设立公司从事对外出版的专项出版权。
4.支持民营资本投资设立的文化企业,以选题策划、内容提供、项目合作、作为国有出版企业一个部门等方式,参与科技、财经、教辅、音乐艺术、少儿读物等专业图书出版经营活动。
5.支持民营资本通过国有出版传媒上市企业在证券市场融资参与出版经营活动,支持国有出版传媒企业通过上市融资的方式吸收民间资本,实现对民间资本的有序开放。
6.支持民营资本投资成立版权代理等中介机构,开展版权贸易业务。
7.支持民营资本投资设立的文化企业通过所在地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新闻出版改革和发展项目,申请国家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8.支持民营资本参与出版产业园区和产业基地建设,在项目安排、资金支持、税收优惠等方面予以国有资本同等待遇。
(二)印刷
1.允许民营资本进入出版物印刷、可录类光盘生产、只读类光盘复制等文化行业和领域。
2.支持民间资本投资设立印刷复制企业,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可录类光盘生产和只读类光盘印刷复制经营活动。
(三)发行
1.支持民间资本投资设立出版物批发、零售、从事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继续出版物等出版产品发行经营活动。
2.支持民营资本在党报党刊出版单位实行采编与经营“两分开”后,报刊出版单位国有资本控股51%以上的前提下,投资参股报刊可能出版单位的发行、广告业务,提高市场占有率。
(四)电影
1.鼓励社会资本投资,积极发展电影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电影生产企业。国家允许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电影制片公司。申请设立电影制片公司,由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提出申请。
2.允许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电影技术公司,改造电影制片、放映基础设施和技术设备。申报条件及程序须符合《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令第43号)。
3.鼓励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设立专营国产影片发行公司。申报条件须符合《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商务部令第43号)。
4.鼓励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现有院线公司或单独组建跨省院线公司。
5.鼓励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组建少年儿童电影发行放映院线。
6.鼓励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依照《电影管理条例》在全国农村以多种方式经营电影发行、放映业务,在城市社区、学校经营电影放映业务。
7.鼓励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建设、改造电影院。经营电影放映业务,须报县级以上地方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8.鼓励境内国有、非国有影视文化单位(外资除外)以参股、控股形式投资现有电影院线公司或单独组建跨省电影院线公司。
(五)广播电视节目制作
1.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民营企业,即可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除外)。
2.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民营企业,均可按照《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向所在地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核发《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后,从事电视剧制作。
3.从事电视剧制作的民营企业,在连续两年内制作完成六部以上单本剧或三部以上连续剧(3集以上/部)的,均可按照《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向国家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资格。
4.非公有资本可以投资参股从事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音乐、科技、体育、娱乐方面节目制作的国有影视文化企业,上述影视企业的国有资本必须控股51%以上。
5.符合条件的电信企业在有关部门的监管下,可从事除时政类节目之外的广播电视节目生产制作。
6.民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企业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在参加相应的政府奖评奖、鼓励优秀剧本创作、向海外推广销售等方面,享有与国有影视节目制作机构同等权利和扶持政策。
(六)视听节目传输
1.符合条件的电信企业在有关部门的监管下,可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信号传输、转播时政类新闻视听节目服务、除广播电台电视台形态以外的公共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传输、手机电视分发服务。
2.民间资本可以利用住宅小区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区等社区内有线电视分配网,控股从事除广播电视节目集成、传送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的企业。
3.在国有广播影视单位控股51%以上的前提下,民间资本可以投资参股县级以下(不含县级)新建有线电视分配网,参与有线电视接收端数字化改造。
4.民间资本投资入股有线电视分配网,应符合广播电视行业规划,并根据《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3号)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有线电视分配网股权性融资活动应当事前报批。
(七)广告业务
民营资本可以开办户外、楼宇、交通工具等显示屏广告业务,可以在符合条件的宾馆饭店内提供广播电视视频节目点播服务。
(八)专用器材设备销售和维护
支持民营资本投资建设广播电视专用器材设备销售网点和维修服务网点。